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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相同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办理人应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统一送达申请人。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予公开。

  第五十二条 办理时限。以上行政许可的审核、审查、核查、听证、陈述申辩、批准、发证(由本级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发出报批文件(由上级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等全部工作应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或样机样品检验检测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应经批准后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产品、设备上加贴检验合格印证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六章 变更、增项、复查换证与延续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变更,指被许可人(依法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下同)取得行政许可后,在其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以下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书内容的:

  (一)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二) 申请减少许可内容的;

  (三) 经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

  (四) 获得有效证件的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

  发生以上第(一)、(二)两款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变更申请书》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变更的相关证明。工作部门仅对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发生以上第(三)款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发生以上第(四)款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填写变更申请书,出具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变更证件。

  准予变更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增项,指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在其许可有效期内,需要增加许可项目、种类、类别、品种等的,或申请提高许可证级别。增项应当按照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复查换证或复试,指被许可人的许可有效期(由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即将届满,被许可人认为需要继续取得该项许可,申请对其基本条件和许可后的业绩进行复查、复试和再次许可。被许可人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许可申请程序和要求,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原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复查换证;获得有效证件的人员可直接向原发证机关指定的考试机构提出复试申请。

  复查换证或复试的具体要求见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办理增项或者复查换证,如果基本条件(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未发生变化,且经工作部门审查,认为能满足所申请事项的法定条件的,可以不履行鉴定评审程序,但其样品、样机仍应进行监督检验或验收检验、型式试验并合格。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换证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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