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登记、办理使用登记证一般应在受理后的15日内完成,一次登记数量多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 依法可当场办理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考核,按照相应人员的考核办法等安全技术规范办理。符合要求的,可直接办理,不需填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不符合要求的,按本细则第四十一条处理。
工作部门应在20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在之后的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经办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在“初审意见”栏内提出“建议不予许可”的意见和理由,提交工作部门领导审核。
第四十二条 工作部门领导应对经办人报送的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申请书及其附件资料、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核查记录和核查意见书、鉴定评审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样机样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鉴定评审监督记录、听证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进行审核,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中“报批意见”栏内提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 工作部门领导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组织工作部门集体审议,提出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存在争议、举报、异议或需要核查、听证的,分别组织核查或听证。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听证的,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本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以上全部审查、审核工作,包括到现场核查等,应在10日内完成并提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但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二节 批准和送达
第四十七条 由本级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含依法可以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经局领导批准并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报批书》“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经办人制作相应《许可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十八条 由上级机构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经局领导批准准予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报批书》“审批意见”栏内签署“拟准予行政许可”,并签发上报审批文件的,进入公文办理程序。成文后,经办人向上级机构报送正式的上报审批文件。
第四十九条 由上级机构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经上级机构批准准予行政许可,发出相应许可证书,本局工作部门收悉后,办理人应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条 经局领导批准,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报批书》“审批意见”栏内签署“不予行政许可”的,由经办人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省局受国家总局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落款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代章)”,省内下级机关受上级机关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文书的落款应为上级机关,并加盖上级行政机关印章),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