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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前,评审机构应提前7日发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将预定评审时间、地点、被评审单位、评审组人员等事项告知受理该项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和被评审单位。被评审单位提出要求部分评审组人员回避,理由正当的,评审机构应予调换。

  工作部门届时应派出人员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认真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监督记录》。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工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鉴定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可以改进的,允许限期改进。

  第三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在完成鉴定评审后30日内向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不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可以整改的,允许限期整改,并书面告知需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后,申请人应书面报告整改情况,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并向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经鉴定评审机构复审,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在完成鉴定评审后30日内向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仍然不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工作部门和申请人出具结论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鉴定评审报告,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鉴定评审过程有异议,要求中断评审,并向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理由成立,工作部门可责成该鉴定评审单位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第三十四条 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但各工作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承诺并兑现相应的工作期限。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期限自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收到待检产品或者评审工作能够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查、审核和批准

第一节 审查和审核

  第三十六条 工作部门应指定专人统一审查或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审查各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报告或型式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以下简称经办人)。

  第三十七条 经办人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样机(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出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条件鉴定评审报告》、《气瓶和罐车充装单位许可鉴定评审报告》、《气瓶检验站许可鉴定评审报告》或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单位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经办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并在“初审意见”栏内提出“建议准予许可”的意见,提交工作部门领导审核;其中,由上级单位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经办人同时起草上报委托机构审批文件(稿),提交工作部门领导审核。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可当场办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程序和要求》和相应设备的使用登记办法等安全技术规范办理。符合要求的,可直接办理,不需填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不符合要求的,按本细则第四十五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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