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人接收申请人有关申请材料,应当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送达以上各式文书,均应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省局受国家总局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各类文书的落款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专用章⑶代章]”;省内下级机关受上级机关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文书的落款应为上级机关,并加盖上级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注明日期,并填写《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应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悉。
第二十五条 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工作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其中,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须到申请人现场核实有关情况的,或者需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意见陈述或进行听证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在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查确有困难的,应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经工作部门领导和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和罐车充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等行政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受理人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该项行政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按以下要求做好接受现场鉴定评审、型式试验或样机监督检验的准备,并获取相应的鉴定评审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
(一)需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应将设计文件报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备鉴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样机或样品的制造。
(二)样机、样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批准受理的范围制造(安装、维修、改造)。
(三)需进行样机或样品检验、检测的,应在样机或样品生产(安装、改造、修理)前,携带经批准受理的申请资料与指定的检验检测单位联系监督检验事宜,并接受监督检验,取得样机或样品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
(四)须进行型式试验的,申请人应当约请具有相应型式试验资质的单位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型式试验报告。
(五)须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携带经批准受理的申请资料在1年内,并至少提前四个月书面约请具备与所申请许可项目相应评审资质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单位”对其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并取得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或者鉴定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擅自改变约定的评审时间。
第二十八条 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型式试验、鉴定评审工作的进度。
第二十九条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单位,相关工作结束,应按规定向申请人和工作部门及时出具相应的监督(验收)检验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或鉴定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接到申请人的评审约请,应在初步审查申请材料及其基本条件(必要时到现场核实)的基础上,在5日内作出具体鉴定评审的时间和安排,在3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含评审、整改、复查和出具报告时间)。评审单位应在接受评审约请时向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事项相应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指南》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