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将被委托的行政许可权限再委托。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使用规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 申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单位、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所申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相关条件(详见附件二),并向受理行政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行政许可书面申请(申请书样式详见附件三)和相关材料(需要申报的材料详见附件四)。
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受理机关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具备符合要求数量的持证作业人员,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其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携带有关资料到工作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员,申请特种设备作业许可或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许可,应当填写相应人员登记表并附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向办理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证的工作部门,或其指定的考试、考核机构提出考试考核申请。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许可的人员,应受聘于特种设备使用或生产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许可的人员,应受聘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下同)、气瓶和罐车充装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当地政府依法颁发的登记、注册证件;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申请人,应当取得法人资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除外),且从事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单位主要资源(生产厂房、场地,主要加工设备)允许采取租赁制。专业性较强的加工工序(如热处理)、部件制作(如封头),检测(如无损检测),可以是对外协作方式,但应提供相应租赁或协作协议等见证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条件中规定性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固定人员或者是正式聘用人员,且人员年龄不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从业年龄;有专业学历要求的人员,在本岗位从业3年以上相近专业学历或者5年以上其它同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可视为本专业人员。
许可条件中有规定性数量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种人员,仅在同一个法人单位中的不同单位资格中可以重复计算,在2个以上法人单位从业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有效;在同一个单位同一个资格中的从业岗位超过2个的,只按2个岗位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要求,向行政许可受理单位提交资格申请资料时(含呈报),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技术工种人员作业资格证明的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