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的使用方式的,从其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