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专项用于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条件及作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项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和拍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
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安全措施;
(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房屋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