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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四川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
(2006年9月29日 川财综[2006]39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申请延长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暂行期限的函》(川劳社函[2006]392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延长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二年,即截至2008年9月底止。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资金管理等问题仍按《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性质和收费标准的函》(川财综[2004]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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