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对符合本意见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六层以下(含六层)商品房项目,按预售面积不超过规划商品房面积的90%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层以上(含七层)商品房项目,按商品房规划总层数2/3以下(含2/3)部分的商品房面积(自商品房底层向上计算)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规划总层数2/3以上部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主体结构封顶并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颁发,两者预售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规划总面积的90%。
对于商品房剩余部分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待小区验收合格并经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认证后再行颁发。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销)售、抵押、典当、租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占有、使用和处分商品房项目中具有社会功能的公用、公益等设施用房(包括社区办公、医院、学校、幼儿园、农贸市场、公安派出所、物业、公厕等用房)。待上述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代为房屋权属登记(非国有房产除外)。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对不准予预(销)售的房产进行冻结,不予办理任何登记手续。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鞍山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上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八、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通过订立商品房预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买卖商品房意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订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双方应签订书面预订协议,预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预订房地产座落地点、面积、价格、预订期限、订金数额及订金处理办法等内容。
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以预订或预约、认购、定购等其他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的,均属无证预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