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国税机关应在次年七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利息税的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市局。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下级机关教育储蓄免税政策执行及评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储蓄机构不按规定上报教育储蓄存款、取款等有关电子信息的,根据
《征管法》第
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的,根据
《征管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
《征管法》)实施细则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学校遗失声明作废的证明又开具并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按照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应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
《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第三十六条 对储蓄机构不按规定保管教育储蓄有关资料的,按照
《征管法》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