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对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储户,在取款时,应及时详细记录储户的姓名、证明编号、身份证编号、学校名称、教育类型、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免税利息,并形成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对留存的资料应按顺序装订保管,以备国税机关检查,保管期限按照
《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储蓄机构、学校应加强对教育储蓄免税政策的宣传和正面引导,在辖区内的办税服务厅、银行储蓄所、学校显要处张贴教育储蓄免税《通告》,认真耐心地解答纳税人的咨询。
第二十条 各储蓄机构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将教育储蓄免税电子信息与“证明”第三联一并报送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以区(市)为单位向同级国税部门报送教育储蓄存款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在受理申报时,认真核对教育储蓄免税信息,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国税局每年十月份从区(市)级教育局获取辖区内符合教育储蓄免税条件在校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学生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户籍号、所在学校、年级。
第二十三条 国税机关对储蓄机构上报的教育储蓄存款信息进行认真审核,同时将教育储蓄存款明细信息进行过滤,对有问题的进行登记,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及时向有关储蓄机构传递信息,告知其在储户取款时应严格审查。
第六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应每月通过教育储蓄免税系统检索免税的可疑信息,并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录入系统;特殊情况经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每季度将储蓄机构上报的储户教育储蓄支取的有关信息与学校对“证明”的开具情况、储蓄机构扣缴税申报数据及国税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等进行对比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各储蓄机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和学校开具“证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每年上半年以县级国税机关为单位依法对上年度各储蓄机构办理教育储蓄免征利息税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储蓄机构应积极配合国税机关的检查,完整提供有关资料。国税机关应按要求为储蓄机构和储户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