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证明的领取和开具
第八条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按规定主动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领取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第九条 “证明”的领取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学校第一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加盖学校公章的介绍信、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学校公章的印模。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认真审核确认“证明”领用人身份,登记相关信息,并发放“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簿”。
学校再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国税机关发给的领用簿和上次领取“证明”的学校留存联。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及时审验“证明”的学校留存联,办理领用事项,并将信息准确、全面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第十条 对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生,每个学习阶段只能开具一份“证明”。
第十一条 开具“证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学校公章;开具“证明”要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需要另行开具的,应将三联收齐加盖作废章后存档。开具后的学校留存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出现缺号按虚开处理。
第十二条 空白“证明”遗失的,由学校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并将声明复印件交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审核后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储户遗失“证明”需要再次开具的,须按遗失留存件原样填写,并在新开“证明”空白处注明“此份为补开件,遗失件编号__________”。
第四章 取款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并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第十四条 储户在支取存款时,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和本储蓄机构的业务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