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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会人数较多的,应推举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听证人不少于3人,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并不得为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公众陈述人是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会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部门从以下人士中遴选:

  (一)与听证事项有关并能提供相关事实的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

  (二)当地政府或社区基层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有关专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的,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记录、归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听证的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表明对听证事项的主要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听证会的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其中应载明:

  (一)听证事项以及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和发言人的人数;

  (六)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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