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管理暂行规定
(渝文备[2006]4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测绘行政许可行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局长办公会决定,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的,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由局长办公会或相关业务办公会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四条 依法变更或准予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测绘行政许可变更程序办理。
第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由局长办公会或相关业务办公会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条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同时确定延续期限,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由局长办公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