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库部门每日业务处理完毕后,通过联网系统查询税票滞解情况,督促税款入库进程。对存在滞解情况的商业银行,按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第三节 商业银行及信用社业务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应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立“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将实时成功扣税的款项从客户缴税账户或国税机关的待结算账户转入该户,每天按规定时间扫数划解收款国库。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在收到客户提交的经三方签定的《协议书》后,须及时在本行的业务系统中做相应处理;对客户提交的《撤销缴税账户申请书》,应及时取消原账户的缴税功能。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及信用社收到国税部门通过税库银联网系统发送来的电子税票信息后,应实时、自动扣款并将相关结果返回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确定由扣款银行打印转账完税证的,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应根据国税部门的要求,为客户打印完税凭证,并按规定加强票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持国税局开具的《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到扣款银行补盖“转讫”章时,开户行必须确认该税票已扣款成功且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税种、税款所属时期、实缴金额等项目的电子信息与纸质凭证相符后方可补盖章。商业银行及信用社的业务系统应保证能够及时查询扣款成功的税票的信息,并对已经盖章的税票信息加以标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在收到国库部门通过同城交换划转的退税资金及退税票据后,可根据凭证在自身业务系统中进行相关处理,联网系统银行端不做退税处理。
第三章 资金、信息和税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在向国库发送税票信息和划转资金时,应保持联网系统和同城交换系统的衔接性,保证信息和资金的批量一致性和实时性。即在保证信息汇总金额和资金总数一致的同时,还应保持信息和资金传送时间的一致性,并在当日进行资金和信息的传输以及相关原始凭证的交换传递。对当日来不及处理的,最迟应在次日划转国库部门,节假日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