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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禁毒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禁毒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12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禁毒委关于全省逐步实现“实有吸毒成瘾人员零增长”工作规划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吸毒人员的管理与收戒工作,现就进一步规范禁毒执法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禁毒〔2002〕236号)规定:不论是否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只要检出“单乙酰吗啡”或“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的,根据化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应当认定送检样品为海洛因。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因此,只要在被查获的嫌疑人的尿液中被检测出“单乙酰吗啡”或“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的,就可认定为吸食、注射过海洛因。如被查获的是复吸对象应当予以劳教戒毒;初吸成瘾的予以强制戒毒;未成瘾的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二、吸毒成瘾人员同时有其他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不实行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的,只要刑事处罚实际羁押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视为被政府采取过强制戒毒措施。吸毒成瘾证明和羁押期限证明,分别由原办案单位和执行单位出具。

  三、各地要按照《吸毒人员戒毒帮教暂行规定》(浙禁毒字〔2001〕7号)的规定与要求,对列入帮教满三年未复吸,且三年内按规定尿检均呈阴性,三个年度考核均合格的吸毒人员,经当地县(市、区)禁毒办审核认定脱毒的人员,又重新吸毒被查获的,虽然其性质属于复吸,但由于其在前期戒毒出所后三年中,有戒断的决心和悔改的表现,能够接受帮教、服从管理,确实做到三年未复吸并经审核脱毒(办理脱毒手续及有相应脱毒证明),可以予以强制戒毒,不决定劳教戒毒。

  四、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收戒吸毒成瘾人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收戒工作实际,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一律强制戒毒期限延长至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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