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接受市交通委员会、市公路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三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立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接受检查。项目业主对项目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交(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