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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
(浙高法刑二(2006)1号)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衢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金华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

  现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但应避免机械套用。如与法律或司法解释冲突,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遇有问题时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于2006年6月7日至8日在新昌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刑庭庭长、审判长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就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对现行犯罪进行侦查的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二、单位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成立条件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犯罪中的自首,一般根据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宽处罚。如果有的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该人员不予认定自首。

  (2)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只能对自动投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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