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省、市、县政府机关门口等地扰乱公共秩序,不听民警劝阻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三、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
(二)采取撕毁选票、毁坏票箱或者破坏其他选举设备等行为干扰选举秩序的;
(三)其他故意扰乱选举工作秩序,造成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寻衅滋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因寻衅滋事行为受过处罚的;
(二)结伙斗殴的组织者或者纠集者;
(三)多次、持械参加结伙斗殴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追逐、拦截妇女或者未成年人的;
(六)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或者实施挑逗性动作的;
(七)使用工具或者驾驶机动车等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八)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九)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五、殴打他人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