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扰乱公共秩序等五类常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公通字〔2006〕3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了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
《治安管理处罚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增强执法操作性,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办理治安案件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1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扰乱公共秩序等五类常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行为,不听劝阻的;
(二)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的;
(五)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它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