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
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