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登记造册;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按市商委规定样式及时填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登记表,并报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解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各报废汽车拆解场解体后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建立严格的去向追踪管理制度,并加强事前监控。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汽车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市商委统一监印。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凭本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向市商委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本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
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有专人负责《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保管和发放。
企业业务人员领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经企业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