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我国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利息,如果其贷款利率低于或相等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税收协定应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应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审核确认其能否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三)凡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银行可以不提供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仅附报有关贷款合同副本和委托书。
(四)纳税人按上述(二)、(三)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结果之前,如果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上述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