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了解相关情况。
(一)加强与当地计委定期联系,了解当地企业使用政府间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外汇贷款及各项商业贷款的情况;
(一)加强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联系,了解掌握企业因使用国外贷款,偿还本息时申请调剂外汇的情况;
(二)加强与当地外经贸部门联系,及时了解企业引进外国先进技术、设备的动向、方法、付款时间及方式,掌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
(三)加强与当地科技局联系,了解企业引进外国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等情况;
(四)加强与银行的密切合作,了解掌握企业对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付汇时,提供税务凭证及支付有关款项的情况;
(五)加强与地税局的协调配合,对通过各种渠道掌握的预提所得税税源情况,定期进行资料交换;一方查出的漏管户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六)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了解相关的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八条 预提所得税税款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科(处)或县级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入库,具体征收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预提所得税的具体征收范围
(一)利润(股息)
利润(股息)是指外国企业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股息)的权利从中国取得的所得。
(二)利息
利息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三)租金
租金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将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租用者使用而取得的租金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取得的使用费。
(五)担保费
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