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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4、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1)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2)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3)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4)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5)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6)经分行申报,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5、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且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6、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外国银行分行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外国银行分行的书面申请;

  2、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的证明;

  3、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的文件资料;

  4、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总行的关联银行是否确实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

  2、外国银行分行摊列的总行关联银行管理费计算是否准确;

  3、外国银行分行摊列的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总行关联银行的管理费,是否与该分行的生产、经营有关;

  4、外国银行分行摊列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总行关联银行管理费后,是否仍然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5、外国银行分行摊列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总行关联银行的管理费,是否符合总行管理费的汇集范围,其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是否合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经营企业支付境外代销、包销房地产劳务费

  (一)政策规定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劳务费用支付的次年2月底之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代销、包销协议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的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及银行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境外代销、包销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后是否办理了境内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是否使用本企业的收款凭证;

  2、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是否有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各项付款是否真实合法;

  3、企业实际在税前列支的劳务费数额是否超过其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售后费用的预提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房地产销售实现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列支预提费用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企业进行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的基本规划、预计建设期限以及费用预算等资料;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要求预提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是否确实在房屋销售后继续发生;

  2、企业申请预提费用的比例是否合理。

第五章 其它审批事项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跨地区设立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外国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1)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2)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或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应当在设立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的书面申请(各营业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

  2、各营业机构的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各营业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是否确实对其它营业机构的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是否设立完整的帐簿、凭证,是否准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的税务处理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不是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而是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应准确、合理地归集核算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2、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属于向境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可不受此限。

  3、分摊比例可以按接受服务的子公司间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上述参数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外商投资性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4、应将提供服务项目的名称、收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费用,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改变分摊比例参数项的,应在年初2个月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前后确定的参数项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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