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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4、利息收取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同期贷款利率、出口买方信贷利率的证明原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对方银行贷款的证明;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对方购进技术、设备或者商品的证明;

  3、贷款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外国银行是否对销售技术、设备或商品的卖方提供了卖方信贷,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延期付款;

  5、外国银行提供的贷款利率是否优惠;

  6、我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给卖方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高于对方国家的买方信贷利率。

  第三十二条 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外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为了有利于利用外资购进设备,引进先进技术,对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的利息,如果其贷款利率低于或相等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所得税,其中属于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利息收取人在发生上述业务后的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利息收取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的书面申请;

  2、利息收取人的委托书;

  3、购进设备或租赁设备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外国贷款银行(不限国家银行)的利率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利息收取人收取的利息,是否为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所产生的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或租赁费中所包含的利息;

  2、对方银行提供贷款的证明;

  3、我方延期付款的证明;

  4、对方银行贷款利率低于或等于其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外国租赁公司取得融资租赁租金扣除利息征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主管国税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租金支付人在融资租赁业务发生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出租方的书面申请报告,或者其委托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及出租方的委托书;

  2、出租方的贷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承租方租赁设备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出租方国家的出口信贷利率证明;

  5、承租方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国租赁公司在我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

  2、融资租赁业务是否真实存在;

  3、对方银行对出租方贷款业务是否存在;

  4、承租方支付的租金中所包含的利息是否高于按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四章 税前扣除审批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政策规定

  1、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2、上述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4、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或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发生固定资产需要加速折旧的情况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加速折旧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购进软件企业所购软件的有关发票等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购进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提出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原因是否成立;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为生产集成电路的产品;是否经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3、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购进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投资额是否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4、购进软件企业所购进的软件成本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五年企业筹办费的摊销

  (一)政策规定

  对经营期不满5年的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筹办费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纳税人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扣除筹建期后的实际生产经营期限是否不超过5年;

  2、企业的筹办费列支是否准确。

  第三十六条 坏帐准备金计提

  (一)政策规定

  1、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2、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它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帐准备,对那些应收帐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按上述第1款规定执行。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2月底之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当年度计提坏帐准备金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必须说明需要计提坏帐准备金的理由);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申请计提坏帐准备金的理由是否真实、充分;

  2、企业申请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是否超出政策规定的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范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对总行管理费的摊列

  (一)政策规定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2、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3、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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