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包括:
a、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b、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c、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d、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e、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f、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可视为建筑业企业,适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g、凡国家人民防空部门与外商共同投资举办、从事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改造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认定为生产性企业;
h、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和从事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维修;
5)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6)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7)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8)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0)从事邮电通信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1)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2)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3)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在税法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5、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企业在开业(含试生产、试营业)或符合条件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企业进入获利年度后每年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当年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所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经营期等情况);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式样见附件3);
(2)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4)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以上第(2)、(3)、(4)项资料,与年度所得税申报一起报送即可,不再要求另行报送。
(五)审查要点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1)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包括税法所规定的生产性业务;
(2)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生产性业务;
(3)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1)对以前年度亏损弥补的审查
1)是否超过规定的弥补期限;
2)亏损额的弥补是否准确;
3)以前年度的亏损额有无经审计检查后调整的情况。
(2)企业确定的获利年度是否准确;
(3)对免征或减征税额的审查
1)企业是否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具备定期减免税资格;
2)企业在本年度内是否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其生产性业务收入是否超过当年度全部业务收入的50%;
3)企业适用的定期减免税期是否准确;
4)企业存在分别计算定期减免税期限情况的,其不同减免税期限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减免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出资情况、确定的经营期、是否是分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数额等内容);
2、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是否超过一千万美元;
2、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上述第1款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4、上述第1款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