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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三)报批时限

  版权费支付前2个月内,转让方或受让方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版权转让方或版权受让方受托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

  2、版权转让方委托受让方办理所得税减免手续的委托书或有关协议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3、版权转让的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版权受让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主管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

  6、主管国税机关的实地核实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和医疗卫生方面;

  2、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

  3、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其收费是否确实比较低。

  第二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凡税收协定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或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提出申请,附报有关材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的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限于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情况);

  3、贷款方委托代理人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委托书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有关贷款合同副本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核对申请免征所得税的贷款方的名称与贷款合同是否一致,是否属于向我国提供贷款的贷款人;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应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代表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追加投资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前款所指“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3、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4、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上述第1款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3款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5、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追加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对企业追加投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追加投资前、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追加投资前、后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先期投资项目是否属于《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

  2、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到位且符合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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