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鲁国税发[2005]80号 2005年6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审批行为,严格审批手续,明确岗位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事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经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享受涉外税收优惠、进行税前扣除等相关税务处理的事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相应税务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税务机关审批职责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对企业申报的手续完备、资料齐全、真实合法的审批事项,应及时予以办理;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不得超标准或越权审批,不得自行确定审批项目。
第五条 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审批及呈报事项的监督管理,建立备案制度、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基层机关应当对审批及转报事项的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度、跟踪管理制度、集体审议制度。
第六条 县级国税局的审批工作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对上级或本级审批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工作;
(二)负责审核企业资料的完整性。企业要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负责审核企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负责实地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
(五)负责审批事项的跟踪管理和检查调整;
(六)责审批事项的台账登记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上级国税机关交办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七条 市级以上国税局的审批工作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对上级或本级审批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工作;
(二)负责对下级机关审批事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审核下级国税机关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负责本级及本级以上权限审批事项的台账登记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审批项目的审查批复、审核呈报,都必须严格初审、复审、签批程序,逐级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样式见附件1),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同时注明审核时间,并随同企业报送资料一起归档备查。
初审人要审查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经初审符合政策规定的,初审人要签署审核意见并注明“情况是否属实、资料是否齐全、所依据税收法规的文件文号条款”等具体内容,报复审人复审。
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及文件依据是否恰当、初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把关,并提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审签。
签批人根据初审人、复审人审查的意见,做出签批决定。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
(一)由县国税机关负责审批或审核呈报的事项,应当自企业申请资料完整、准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由市及市以上国税机关审核呈报或审批的事项,应当在收到下级机关完整、准确的上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的审批事项,税务机关应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深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核实报告,由核实人员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实地核实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实地核实的时间和地点、实地核实的程序、内容及核查意见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正式公文进行呈报或审批审批项目,但下列事项可以审批表的形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抵免;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二减三”优惠的年度审批。
按照审批权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批复的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应以税务公文批复给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呈报的事项,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上级机关的批复文件后,也应以税务公文批复给企业。批复送达企业时,应当取得税务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审批项目,应严格执行告知补正制度,即:企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可以当场更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企业申请资料齐全后,应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即: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请资料时,应在企业报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样式见附件2)上写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一份留存,一份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审批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并结合审批实际,科学设置各类审批事项管理台账,确保企业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复文件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属于县级国税局审批权限的档案,还应包括企业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等。
第三章 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第十四条 特定项目减低税率优惠
(一)政策规定
1、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2)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3、从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定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执行。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开业或外商已到位资本金达到三千万美元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地址是否在税法所规定的相应地区内;
2、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是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特定项目;
3、对从事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的,其到位资本金是否达到或超过三千万美元;
4、从事特定项目的企业,是否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不包括仅对特定项目的承包建筑施工,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 两个密集型企业减低税率优惠
(一)政策规定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