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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追加投资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前款所指“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3、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4、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上述第1款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3款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5、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追加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对企业追加投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追加投资前、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追加投资前、后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先期投资项目是否属于《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

  2、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到位且符合规定条件;

  3、企业的追加投资是否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

  4、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是否与先期投资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

  5、企业追加投资的项目是否与先期投资项目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分阶段建设、分阶段投产经营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应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项目投产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6、各阶段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合同、章程是否规定了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

  2、企业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否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是否能够明确划分清楚;

  3、企业各期的投资是否到位。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免五减五”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正式开业(含试生产、试营业)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企业的经营期扣除筹建期后是否在15年以上;

  3、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项目;

  4、企业是否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港口码头项目,不包括仅对该项目的承包建筑施工;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期未满十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追缴已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2、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十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果经营期没达到十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予补缴。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宣告解散前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报告(应当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开业时间、获利年度、已经享受的减免税情况、提前解散的原因等内容);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证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以致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是否存在。

  第二十七条 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从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取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凡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者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环节的,其公司合同、章程或增资申请文件在2002年4月1日以后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新的《指导目录》确定鼓励类型。上述项目中属于按新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可适用现行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按老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或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继续享受现行规定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适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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