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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书或批准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投资额是否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集成电路线宽是否小于0.25um;

  2、企业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优惠到期后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要说明申请减征的幅度);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说明企业的获利年度、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同意企业减征的幅度等内容);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是否是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

  2、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是否已经期满;

  3、企业提出减征的期限有无超过税法规定的年限;

  4、企业提出的减征幅度是否合理。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贷款方或借款方应在借款方首次支付利息前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贷款方或借款方的书面申请、贷款方委托借款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接受外国银行贷款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有关贷款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贷款方的贷款利率是否优惠;

  2、贷款方或借款方申请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的理由是否确实。

  第十九条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前款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技术进口受让方取得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原件及复印件;

  2、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3、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原件及复印件;

  5、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原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6、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原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7、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原件;

  8、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申请减免所得税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而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

  2、外商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符合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条件;

  3、是否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

  第二十条 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收入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版权费支付前2个月内,转让方或受让方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版权转让方或版权受让方受托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

  2、版权转让方委托受让方办理所得税减免手续的委托书或有关协议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3、版权转让的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版权受让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主管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

  6、主管国税机关的实地核实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和医疗卫生方面;

  2、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

  3、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其收费是否确实比较低。

  第二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凡税收协定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或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提出申请,附报有关材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的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限于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情况);

  3、贷款方委托代理人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委托书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有关贷款合同副本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核对申请免征所得税的贷款方的名称与贷款合同是否一致,是否属于向我国提供贷款的贷款人;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应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代表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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