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八)采购列入《医药购销领域行贿企业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的;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政府调度的;
(四)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