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村卫生室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