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在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作出限期整改和责令停工处理的,应在作出最后一次处理的次日报告市建工局,市建工局在二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建管局。
第九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立即向市建工局报告,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的处理建议,市建工局接报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管局。
第十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报告市建工局,市建工局接报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管局。
第十一条 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备查。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必须依照《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24条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规定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26条、第
24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