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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2006修正)[失效]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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