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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2006修订)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同时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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