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的;
(四)驾驶车辆时观看影视录像的;
(五)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车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放置警告标志的;
(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八)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九)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十)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十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内超车的;
(十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