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