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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3日)修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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