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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政府令
(第19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市委二届八次和九次全委会精神,进一步理顺乡镇行政管理关系,提高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乡镇现行管理体制和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转变乡镇政府职能,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乡镇综合改革的工作要求,为了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按照合法合理、权责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以转变乡镇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核心,切实解决乡镇原有职能职责和工作格局与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在乡镇不增机构、不增编制、不增人员、不增加财政负担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加强乡镇行政执法监管改革的有效途径,通过清理界定法定职责、规范委托执法职权、合理确定协助义务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行政执法权责不明、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等问题;通过创新服务模式、转变服务方式、强化服务职能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公共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体系不全、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实现乡镇政府由传统全能型管制型向法治型服务型转变。

  二、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创建法治型政府

  (一)清理界定乡镇政府的法定执法职责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予乡镇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与执法程序以及具体事项、范围、标准和要求,履行好行政执法职责。清理界定的现行乡镇政府具体的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共2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规范限定乡镇政府受委托的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领域。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区县设置的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实施行政执法限定于以下三个领域:一是公共安全监管领域。主要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销售与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煤矿与非煤矿山安全、农业机械安全的执法职权;二是市场秩序监管领域。主要涉及食品卫生、药品监管的执法职权;三是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主要涉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殡葬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动植物检疫监管的执法职权。

  限定受托执法主体。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委托乡镇政府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要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确定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乡镇政府以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范围。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限定的范围依法委托乡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但重点限定在农村公共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监管、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中的部分具体事务性执法监管上,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技术性强的执法事项暂不宜委托给乡镇政府。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执法事项共1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规范委托执法方式。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以及乡镇的人力、物力、财力状况,在附件2明确限定的委托执法范围内,与乡镇政府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达成一致协议的具体委托事项、权限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具体委托执法事项各个乡镇可以不同)并向社会公告。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使用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从事受委托执法事项的执法活动(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

  规范受托执法责任。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对受托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追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受托乡镇政府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将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政府自行承担。

  规范罚款收入管理。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统一上缴国库。

  (三)合理确定乡镇政府协助执法义务

  依法界定协助义务。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履行协助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义务的,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协助执法事项和要求,切实履行好行政执法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消极对待。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的协助执法义务共1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3)。

  积极探索联合执法。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在试行委托执法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联合执法。通过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执法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管辖、案件首接负责等制度,建立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的执法联动保障体系,形成城乡一体、上下结合的农村执法格局,逐步解决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之间存在的权责不一、协调不够、效率低下、监管缺位等问题,共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三、强化乡镇公共服务,创建服务型政府

  (一)推动乡镇政府公共服务创新

  建立乡镇政务集中咨询制度。全市所有试点乡镇政府要根据现有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进一步整合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在不增加机构、人员的前提下,强化乡镇政务咨询工作职责,选派作风好、能力强的人员,集中承担咨询服务工作,统一解答农民提出的有关生产、生活、技术、信息以及政策、法律等咨询问题。

  推广乡镇政务代办服务模式。乡镇政务代办服务要充分体现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试点乡镇政府要全面推广“统一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的服务代办模式,实现农民申请办事一个窗口受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缴。乡镇政务代办服务,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代办费用,代办服务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试行乡镇行政服务合同管理。试点乡镇政府在履行特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对农民委托办理的事项可以与农民签定行政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签约当事人名称、服务事项、服务方式、服务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农民通过与乡镇政府签订行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促使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有效推进,确保农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探索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改革。试点乡镇政府与原所辖各类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政事与政企分开的原则推进机构改革,对可由原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按照“养事不养人”的原则,探索试行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制度。对本乡镇不能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事项,可以通过市场购买部分农民需要的公共服务产品,可采取公开招标、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等方式,探索将一部分农村公益性事务逐步推向市场化、社会化,节约乡镇政府管理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一是强化农村科技服务。为农业和其他产业提供新技术、新成果的示范、推广,提高农业技术水平,推动农村经济整体技术进步。乡镇政府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指导村社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二是强化农村信息服务。整合政务、农业、劳务、水利、人口计生、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区县、乡镇、村三级信息服务体系,建立统一的乡镇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区县政府要积极指导乡镇政府抓好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逐步建立农业、农村、劳务、人口、地理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乡镇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正确使用好、利用好市场信息、政策信息、气象信息等为生产生活服务的信息资源。做好乡镇信息化规划,加快通信、电视广播“村村通”工程建设,通过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农民提供产、供、销等方面的信息服务,满足市场需求,增加农民收入。

  三是强化农村就业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农村就业服务机制。乡镇政府要全面落实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积极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

  四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以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其他专项救助、临时性救助和社会帮扶为配套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提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城镇低保制度,健全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认真落实优抚保障政策,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和特困户救助工作;积极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不断提高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水平。

  五是强化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以户村为基础、小城镇为龙头、城乡共建为动力、连片创建为纽带,广泛开展“文明村镇”、“文明村民”等创建活动。乡镇政府要加强村容村貌整治,建设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新型农村社区。大力推进百县千乡宣传文化工程、“乡乡建”多功能文化服务设施工程、国家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培养农村文化人才。积极构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镇综合文化中心、村居文化活动室等农村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网络,根据农村文化需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基层文化活动,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六是强化农村义务教育培训服务。乡镇政府要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完全保障。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农民子女报考职业学校以及参加职业学校短期职业培训,同时要努力实现由短期培训转向长短结合,逐步过渡到以中长期培训为主的转变,促进农民文化素质提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七是强化农村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按照“一村一室”要求,采取政府投入为主,集体和个人投入相结合、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快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提高公共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落实配套措施,健全资金筹集、基金管理、服务与补偿、监督等机制。乡镇政府要认真履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配合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最大限度提高参合农民实际受益率。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着力解决农民看病难、看病贵和因病致贫的问题。

  八是强化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开展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紧紧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查病,为育龄群众的健康着想,开展术后随访和生殖健康系列服务。乡镇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政策,巩固农村计划生育成果。

  九是强化农村法律援助服务。建立健全乡镇法律援助机制,做好对农村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把困难农民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适当减少或免除法律服务费。乡镇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保证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

  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重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乡镇政府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乡镇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现状,严格按照本决定,认真搞好本辖区范围内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和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切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与管理创新。

  (二)加强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编办、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要求组织协调机构到位、工作力量到位、保障措施到位。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大局,按照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和工作职责,切实搞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加强队伍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选配素质好、能力强的干部到行政执法岗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要通过学习、教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其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同时,要建立乡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管理制度。乡镇政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的,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执法公开制度。乡镇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事项、处罚标准等内容向群众和社会公开,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建立案件报告制度。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查处的违法案件每季度必须向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备案;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或委托权限范围的,应立即向有权查处该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并做好对违法人员(行为)的监控。

  建立执法考核制度。区县政府及相关委托执法部门应对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考核办法进行专项考核。乡镇政府应根据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事项、权限,并结合本乡镇的实际,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执法考核办法,对乡镇执法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和民主评议,监督、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与相关责任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绩效挂钩,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五)规范财政保障

  进一步理顺区县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规范乡镇收支行为,改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各区县要按照乡镇财政供给范围及标准,确定乡镇支出需要。乡镇财政主要承担乡镇政权运转所需经费和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经费,要在保证乡镇政权正常运转的同时,有效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支出,重点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义务教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纳入公共财政支出范围。

  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所需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在编制部门预算、确定乡镇政府支出基数以及向乡镇政府实施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确保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权责落实到位。

  (六)强化行政监督

  进一步加大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启动追责程序,追究乡镇行政负责人和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促进乡镇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乡镇行政执法中的失误,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乡镇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委托规范、指导及时、监督有力、追责到位。

  乡镇政府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违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开展形式多样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及时进行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对乡镇行政执法情况开展执法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现场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反馈给被检查乡镇政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被检查乡镇政府限期整改。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纳入改革试点的具体乡镇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并书面公告。各区县(自治县、市)改革试点方案应报市政府备案,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执法监管和公共服务是否纳入改革试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

  七、改革试点期间,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八、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乡镇政府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

┌──┬───┬───┬────────────────────────┬──────┐
│序号│行政执│法定主│          法定内容          │ 法律依据 │
│  │法领域│ 体 │                        │      │
├──┼───┼───┼────────────────────────┼──────┤
│ 1 │乡镇行│乡镇人│第一百零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国宪法   │
│  │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
│  │   │   │:                       │国地方各级人│
│  │   │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民代表大会和│
│  │   │   │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
│  │   │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政府组织法 │
│  │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
│  │   │   │、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      │
│  │   │   │等行政工作;                  │      │
│  │   │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      │
│  │   │   │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      │
│  │   │   │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
│  │   │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
│  │   │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
│  │   │   │;                       │      │
│  │   │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      │
│  │   │   │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
│  │   │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
├──┼───┼───┼────────────────────────┼──────┤
│ 2 │教育行│乡镇人│第五十七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国教育法  │
│  │   │   │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      │
│  │   │   │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      │
│  │   │   │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  │   │   ├────────────────────────┼──────┤
│  │   │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 │中华人民共和│
│  │   │   │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国义务教育法│
│  │   │   │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实施细则  │
│  │   │   │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      │
│  │   │   │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      │
│  │   │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 │      │
│  │   │   │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      │
│  │   │   │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      │
│  │   │   │读。                      │      │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      │
│  │   │   │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      │
│  │   │   │的;                      │      │
│  │   │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      │
│  │   │   │学条件要求的;                 │      │
│  │   │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      │
│  │   │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      │
│  │   │   │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      │
│  │   │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      │
│  │   │   │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      │
│  │   │   │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      │
│  │   │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
│  │   │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 │      │
│  │   │   │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      │
│  │   │   │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      │
│  │   │   │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      │
│  │   │   │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      │
│  │   │   │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      │
│  │   │   ├────────────────────────┼──────┤
│  │   │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重庆市义务教│
│  │   │   │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育实施条例 │
│  │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      │
│  │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      │
│  │   │   │办事处批准。                  │      │
│  │   │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      │
│  │   │   │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      │
│  │   │   │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 │      │
│  │   │   │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账,统一管理。│      │
│  │   │   │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      │
│  │   │   │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      │
│  │   │   │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
│  │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      │
│  │   │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      │
│  │   │   │ 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      │
│  │   │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      │
│  │   │   │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      │
│  │   │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
│  │   │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      │
│  │   │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      │
│  │   │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      │
│  │   │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      │
│  │   │   │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      │
│  │   │   │施的;                     │      │
│  │   │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      │
│  │   │   │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      │
│  │   │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 │      │
│  │   │   │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      │
│  │   │   │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      │
│  │   │   │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      │
│  │   │   │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到│      │
│  │   │   │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人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      │
│  │   │   │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      │
├──┼───┼───┼────────────────────────┼──────┤
│ 3 │农业行│乡镇人│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国农业法  │
│  │   │   │违法收取的资金。                │      │
├──┼───┼───┼────────────────────────┼──────┤
│ 4 │ 国土 │乡镇人│第十四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
│  │资源管│民政府│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国土地管理法│
│  │ 理 │   │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      │
│  │   │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
│  │   │   │准。                      │      │
│  │   │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      │
│  │   │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
│  │   │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
│  │   │   │镇)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      │
│  │   │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      │
│  │   │   │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      │
│  │   │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      │
│  │   │   │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  │   │   │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      │
│  │   │   │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 │      │
│  │   │   │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  │   │   │。                       │      │
│  │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      │
│  │   │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      │
│  │   │   │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
│  │   │   │第八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
│  │   │   │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国土地管理法│
│  │   │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实施条例  │
│  │   │   │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  │   │   │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      │
│  │   │   │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      │
│  │   │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      │
│  │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      │
│  │   │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 │      │
│  │   │   │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      │
│  │   │   │组织实施。                   │      │
│  │   │   │第二十六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 │      │
│  │   │   │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
├──┼───┼───┼────────────────────────┼──────┤
│ 5 │林业行│乡级人│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国森林法  │
│  │   │   │法处理。                    │      │
├──┼───┼───┼────────────────────────┼──────┤
│ 6 │农村土│乡镇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 │中华人民共和│
│  │地承包│民政府│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国农村土地承│
│  │ 管理 │   │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包法    │
│  │   │   │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
│  │   │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 │      │
│  │   │   │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      │
│  │   │   │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
│  │   │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
│  │   │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
│  │   │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 │      │
│  │   │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      │
│  │   │   │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      │
│  │   │   │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      │
│  │   │   │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      │
│  │   │   │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      │
├──┼───┼───┼────────────────────────┼──────┤
│ 7 │草原行│乡镇人│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国草原法  │
│  │   │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
│  │   │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 │      │
│  │   │   │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      │
│  │   │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
│  │   │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      │
│  │   │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   │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      │
│  │   │   │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
│  │   │   │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      │
│  │   │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      │
│  │   │   │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      │
│  │   │   │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8 │残疾人│乡级人│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 │中华人民共和│
│  │保障行│民政府│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国残疾人保障│
│  │政管理│   │                        │法     │
├──┼───┼───┼────────────────────────┼──────┤
│ 9 │人口和│乡镇人│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
│  │计划生│民政府│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国人口与计划│
│  │育管理│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生育法   │
│  │   │   ├────────────────────────┼──────┤
│  │   │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重庆市人口与│
│  │   │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条例│
│  │   │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      │
│  │   │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
│  │   │   │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      │
│  │   │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
│  │   │   │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      │
│  │   │   │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
│  │   │   │发展的需要。                  │      │
│  │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      │
│  │   │   │,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      │
│  │   │   │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      │
│  │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      │
│  │   │   │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
│  │   │   │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      │
│  │   │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
│  │   │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      │
│  │   │   │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      │
│  │   │   │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  │   │   │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      │
│  │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   │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      │
│  │   │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      │
│  │   │   │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      │
│  │   │   │学知识。                    │      │
├──┼───┼───┼────────────────────────┼──────┤
│ 10 │内河交│乡镇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
│  │通行政│民政府│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国内河交通安│
│  │ 管理 │   │全管理责任制。                 │全管理条例 │
│  │   │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
│  │   │   │履行下列职责:                 │      │
│  │   │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      │
│  │   │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      │
│  │   │   │制;                      │      │
│  │   │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      │
│  │   │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      │
│  │   │   │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
├──┼───┼───┼────────────────────────┼──────┤
│ 11 │村镇规│乡镇人│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 │村庄和集镇规│
│  │划建设│民政府│划建设管理工作。                │划建设管理条│
│  │ 管理 │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例     │
│  │   │   │,并监督实施。                 │      │
│  │   │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 │      │
│  │   │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      │
│  │   │   │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 │      │
│  │   │   │公布。                     │      │
│  │   │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 │      │
│  │   │   │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
│  │   │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
│  │   │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      │
│  │   │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
│  │   │   │,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
│  │   │   │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      │
│  │   │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
│  │   │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      │
│  │   │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  │   │   │。                       │      │
│  │   │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 │      │
│  │   │   │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
│  │   │   │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      │
│  │   │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  │   │   │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
│  │   │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      │
│  │   │   │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      │
│  │   │   │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  │   │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      │
│  │   │   │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
│  │   │   │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      │
│  │   │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 │      │
│  │   │   │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
│  │   │   │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
│  │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 │      │
│  │   │   │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  │   │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
│  │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      │
│  │   │   │生的。                     │      │
│  │   │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      │
│  │   │   │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   │   │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  │   │   ├────────────────────────┼──────┤
│  │   │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 │重庆市村镇规│
│  │   │   │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划建设管理条│
│  │   │   │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例     │
│  │   │   │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      │
│  │   │   │第九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 │      │
│  │   │   │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      │
│  │   │   │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
│  │   │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 │      │
│  │   │   │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      │
│  │   │   │、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      │
│  │   │   │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      │
│  │   │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      │
│  │   │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      │
│  │   │   │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      │
│  │   │   │修改或者变更。                 │      │
│  │   │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      │
│  │   │   │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      │
│  │   │   │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      │
│  │   │   │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      │
│  │   │   │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
│  │   │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      │
│  │   │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
│  │   │   │门申请用地。                  │      │
│  │   │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      │
│  │   │   │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
│  │   │   │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      │
│  │   │   │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
│  │   │   │门申请用地。                  │      │
│  │   │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 │      │
│  │   │   │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      │
│  │   │   │列审核程序办理:                │      │
│  │   │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      │
│  │   │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
│  │   │   │定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   │   │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      │
│  │   │   │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      │
│  │   │   │请用地。                    │      │
│  │   │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      │
│  │   │   │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
│  │   │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 │      │
│  │   │   │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      │
│  │   │   │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      │
│  │   │   │时建设。                    │      │
│  │   │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 │      │
│  │   │   │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      │
│  │   │   │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      │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      │
│  │   │   │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      │
│  │   │   │境。                      │      │
│  │   │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 │      │
│  │   │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      │
│  │   │   │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
│  │   │   │、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      │
│  │   │   │第四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 │      │
│  │   │   │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
│  │   │   │,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
│  │   │   │第四十二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 │      │
│  │   │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      │
│  │   │   │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      │
│  │   │   │款。                      │      │
│  │   │   │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      │
│  │   │   │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  │   │   │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      │
│  │   │   │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      │
│  │   │   │五百元罚款。                  │      │
│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 │      │
│  │   │   │,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      │
│  │   │   │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      │
│  │   │   │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      │
│  │   │   │以下罚款。                   │      │
├──┼───┼───┼────────────────────────┼──────┤
│ 12 │最低生│镇人民│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 │城市居民最低│
│  │活保障│政府 │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生活保障条例│
│  │ 审批 │   │。                       │      │
├──┼───┼───┼────────────────────────┼──────┤
│ 13 │婚姻登│乡镇人│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条例│
│  │记管理│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      │
│  │   │   │的具体机关。                  │      │
├──┼───┼───┼────────────────────────┼──────┤
│ 14 │长江防│乡镇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 │重庆市长江防│
│  │护林保│民政府│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护林体系管理│
│  │护  │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    │
│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 │      │
│  │   │   │内到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      │
│  │   │   │令赔偿损失,并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      │
│  │   │   │木。                      │      │
│  │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 │      │
│  │   │   │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      │
│  │   │   │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
├──┼───┼───┼────────────────────────┼──────┤
│ 15 │农村集│乡镇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 │重庆市农村集│
│  │体资产│民政府│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体资产管理条│
│  │ 管理 │   │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例     │
│  │   │   │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      │
│  │   │   │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      │
│  │   │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
│  │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 │      │
│  │   │   │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      │
│  │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  │   │   │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      │
│  │   │   │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      │
│  │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6 │蔬菜基│乡镇人│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 │重庆市蔬菜基│
│  │地管理│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地管理条例 │
│  │   │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      │
│  │   │   │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      │
│  │   │   │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
│  │   │   │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
│  │   │   │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      │
│  │   │   │府处理:                    │      │
│  │   │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      │
│  │   │   │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
│  │   │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      │
│  │   │   │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      │
│  │   │   │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      │
│  │   │   │元以下罚款。                  │      │
├──┼───┼───┼────────────────────────┼──────┤
│ 17 │殡葬管│乡镇人│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 │重庆市殡葬管│
│  │ 理 │民政府│(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理条例   │
│  │   │   │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      │
│  │   │   │管理工作。                   │      │
│  │   │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 │      │
│  │   │   │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      │
│  │   │   │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      │
│  │   │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      │
│  │   │   │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
│  │   │   │,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 │重庆市殡葬事│
│  │   │   │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务管理办法 │
│  │   │   │;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      │
│  │   │   │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      │
│  │   │   │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   │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      │
│  │   │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      │
│  │   │   │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      │
│  │   │   │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 │      │
│  │   │   │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      │
│  │   │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
├──┼───┼───┼────────────────────────┼──────┤
│ 18 │绿化行│乡镇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 │重庆市绿化条│
│  │政管理│民政府│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例     │
├──┼───┼───┼────────────────────────┼──────┤
│ 19 │老年人│乡镇人│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其他亲属或其他公民侵害 │重庆市实施《│
│  │权益保│民政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扶助权、住房居住权、居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
│  │障  │   │权、婚姻自由权等人身、财产权利的,所在地乡(民族│国老年人权益│
│  │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保障法》办法│
│  │   │   │员会、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  │   │   │                        │      │
├──┼───┼───┼────────────────────────┼──────┤
│ 20 │水土保│乡镇人│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重庆市实施《│
│  │持行政│民政府│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
│  │ 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 │国水土保持法│
│  │   │   │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落实│》办法   │
│  │   │   │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      │
│  │   │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 │      │
│  │   │   │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      │
├──┼───┼───┼────────────────────────┼──────┤
│ 21 │生猪屠│乡镇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重庆市生猪屠│
│  │宰行政│民政府│活动的日常管理。                │宰管理办法 │
│  │ 管理 │   │                        │      │
├──┼───┼───┼────────────────────────┼──────┤
│ 22 │地质灾│乡镇人│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重庆市地质灾│
│  │害防治│民政府│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害防治管理办│
│  │行政管│   │处理和报告。                  │法     │
│  │ 理 │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 │      │
│  │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  │   │   │政府设立警示标志。               │      │
│  │   │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自治县、市)人 │      │
│  │   │   │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当地有关部门展│      │
│  │   │   │开应急调查,核实灾情,排危抢险;动员、组织灾区群│      │
│  │   │   │众撤离危险区,维护灾区稳定。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      │
│  │   │   │地质灾害业主立即组织进行应急抢险治理。     │      │
│  │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 │      │
│  │   │   │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
│  │   │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级地质灾害的治理│      │
│  │   │   │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      │
│  │   │   │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      │
│  │   │   │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
├──┼───┼───┼────────────────────────┼──────┤
│ 23 │乡镇船│乡镇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 │重庆市乡镇船│
│  │舶安全│民政府│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 │舶安全管理办│
│  │行政管│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法     │
│  │ 理 │   │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      │
│  │   │   │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      │
│  │   │   │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 │      │
│  │   │   │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      │
│  │   │   │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      │
│  │   │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 │      │
│  │   │   │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      │
│  │   │   │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      │
│  │   │   │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      │
│  │   │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 │      │
│  │   │   │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      │
│  │   │   │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      │
│  │   │   │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      │
│  │   │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      │
│  │   │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 │      │
│  │   │   │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      │
│  │   │   │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      │
├──┼───┼───┼────────────────────────┼──────┤
│ 24 │预防控│乡镇人│  第四条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重庆市预防控│
│  │制狂犬│民政府│狂犬、野犬。                  │制狂犬病办法│
│  │病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
│  │   │   │)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狂犬病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      │
│  │   │   │经批准饲养犬只,或在犬只限养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      │
│  │   │   │由当地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犬│      │
│  │   │   │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   │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的,或非法带犬进入公│      │
│  │   │   │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  │   │   │拒不改正的,对犬主处以每只犬50元至200元罚款。拒 │      │
│  │   │   │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   │      │
│  │   │   │(三)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      │
│  │   │   │犬主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对犬主处│      │
│  │   │   │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 │      │
│  │   │   │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不按规定登记│      │
│  │   │   │的犬主,由当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
│  │   │   │。不按规定免疫、检测的犬主,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      │
│  │   │   │责处理。                    │      │
│  │   │   │(八)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      │
│  │   │   │,由其所在单位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      │
│  │   │   │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      │
│  │   │   │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      │
├──┼───┼───┼────────────────────────┼──────┤
│序号│行政执│法定主│          法定内容          │ 法律依据 │
│  │法领域│ 体 │                        │      │
├──┼───┼───┼────────────────────────┼──────┤
│ 1 │乡镇行│乡镇人│第一百零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国宪法   │
│  │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      │
├──┼───┼───┼────────────────────────┼──────┤
│  │   │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
│  │   │   │:                       │国地方各级人│
│  │   │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民代表大会和│
│  │   │   │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
│  │   │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政府组织法 │
│  │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
│  │   │   │、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      │
│  │   │   │等行政工作;                  │      │
│  │   │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      │
│  │   │   │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      │
│  │   │   │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
│  │   │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
│  │   │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
│  │   │   │;                       │      │
│  │   │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      │
│  │   │   │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
│  │   │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
├──┼───┼───┼────────────────────────┼──────┤
│ 2 │教育行│乡镇人│第五十七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国教育法  │
│  │   │   │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      │
│  │   │   │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      │
│  │   │   │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
│  │   │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 │中华人民共和│
│  │   │   │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国义务教育法│
│  │   │   │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实施细则  │
│  │   │   │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      │
│  │   │   │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      │
│  │   │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 │      │
│  │   │   │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      │
│  │   │   │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      │
│  │   │   │读。                      │      │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      │
│  │   │   │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      │
│  │   │   │的;                      │      │
│  │   │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      │
│  │   │   │学条件要求的;                 │      │
│  │   │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      │
│  │   │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      │
│  │   │   │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      │
│  │   │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      │
│  │   │   │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      │
│  │   │   │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      │
│  │   │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
│  │   │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 │      │
│  │   │   │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      │
│  │   │   │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      │
│  │   │   │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      │
│  │   │   │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      │
│  │   │   │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      │
├──┼───┼───┼────────────────────────┼──────┤
│  │   │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重庆市义务教│
│  │   │   │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育实施条例 │
│  │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      │
│  │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      │
│  │   │   │办事处批准。                  │      │
│  │   │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      │
│  │   │   │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      │
│  │   │   │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 │      │
│  │   │   │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账,统一管理。│      │
│  │   │   │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      │
│  │   │   │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      │
│  │   │   │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
│  │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      │
│  │   │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      │
│  │   │   │ 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      │
│  │   │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      │
│  │   │   │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      │
│  │   │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
│  │   │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      │
│  │   │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      │
│  │   │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      │
│  │   │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      │
│  │   │   │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      │
│  │   │   │施的;                     │      │
│  │   │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      │
│  │   │   │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      │
│  │   │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      │
│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 │      │
│  │   │   │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      │
│  │   │   │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      │
│  │   │   │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      │
│  │   │   │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到│      │
│  │   │   │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人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      │
│  │   │   │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      │
├──┼───┼───┼────────────────────────┼──────┤
│ 3 │农业行│乡镇人│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国农业法  │
│  │   │   │违法收取的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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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国土 │乡镇人│第十四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
│  │资源管│民政府│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国土地管理法│
│  │ 理 │   │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      │
│  │   │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
│  │   │   │准。                      │      │
│  │   │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      │
│  │   │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
│  │   │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
│  │   │   │镇)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      │
│  │   │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      │
│  │   │   │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      │
│  │   │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      │
│  │   │   │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  │   │   │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      │
│  │   │   │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 │      │
│  │   │   │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  │   │   │。                       │      │
│  │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      │
│  │   │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      │
│  │   │   │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   │第八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
│  │   │   │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国土地管理法│
│  │   │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实施条例  │
│  │   │   │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  │   │   │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      │
│  │   │   │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      │
│  │   │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      │
│  │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      │
│  │   │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 │      │
│  │   │   │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      │
│  │   │   │组织实施。                   │      │
│  │   │   │第二十六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 │      │
│  │   │   │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
├──┼───┼───┼────────────────────────┼──────┤
│ 5 │林业行│乡级人│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国森林法  │
│  │   │   │法处理。                    │      │
├──┼───┼───┼────────────────────────┼──────┤
│ 6 │农村土│乡镇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 │中华人民共和│
│  │地承包│民政府│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国农村土地承│
│  │ 管理 │   │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包法    │
│  │   │   │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
│  │   │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 │      │
│  │   │   │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      │
│  │   │   │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
│  │   │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
│  │   │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
│  │   │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 │      │
│  │   │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      │
│  │   │   │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      │
│  │   │   │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      │
│  │   │   │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      │
│  │   │   │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      │
├──┼───┼───┼────────────────────────┼──────┤
│ 7 │草原行│乡镇人│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 │中华人民共和│
│  │政管理│民政府│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国草原法  │
│  │   │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
│  │   │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 │      │
│  │   │   │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      │
│  │   │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
│  │   │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      │
│  │   │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   │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      │
│  │   │   │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
│  │   │   │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      │
│  │   │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      │
│  │   │   │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      │
│  │   │   │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 8 │残疾人│乡级人│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 │中华人民共和│
│  │保障行│民政府│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国残疾人保障│
│  │政管理│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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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人口和│乡镇人│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
│  │计划生│民政府│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国人口与计划│
│  │育管理│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生育法   │
├──┼───┼───┼────────────────────────┼──────┤
│  │   │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重庆市人口与│
│  │   │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条例│
│  │   │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      │
│  │   │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
│  │   │   │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      │
│  │   │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
│  │   │   │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      │
│  │   │   │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
│  │   │   │发展的需要。                  │      │
│  │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      │
│  │   │   │,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      │
│  │   │   │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      │
│  │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      │
│  │   │   │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
│  │   │   │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      │
│  │   │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
│  │   │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      │
│  │   │   │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      │
│  │   │   │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  │   │   │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      │
│  │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   │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      │
│  │   │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      │
│  │   │   │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      │
│  │   │   │学知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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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内河交│乡镇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
│  │通行政│民政府│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国内河交通安│
│  │ 管理 │   │全管理责任制。                 │全管理条例 │
│  │   │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
│  │   │   │履行下列职责:                 │      │
│  │   │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      │
│  │   │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      │
│  │   │   │制;                      │      │
│  │   │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      │
│  │   │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      │
│  │   │   │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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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村镇规│乡镇人│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 │村庄和集镇规│
│  │划建设│民政府│划建设管理工作。                │划建设管理条│
│  │ 管理 │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例     │
│  │   │   │,并监督实施。                 │      │
│  │   │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 │      │
│  │   │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      │
│  │   │   │民政府批准。                  │      │
│  │   │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 │      │
│  │   │   │公布。                     │      │
│  │   │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 │      │
│  │   │   │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
│  │   │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
│  │   │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      │
│  │   │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
│  │   │   │,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
│  │   │   │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      │
│  │   │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
│  │   │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      │
│  │   │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  │   │   │。                       │      │
│  │   │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 │      │
│  │   │   │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
│  │   │   │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      │
│  │   │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  │   │   │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
│  │   │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      │
│  │   │   │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      │
│  │   │   │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  │   │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      │
│  │   │   │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
│  │   │   │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      │
│  │   │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 │      │
│  │   │   │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
│  │   │   │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
│  │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 │      │
│  │   │   │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  │   │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
│  │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      │
│  │   │   │生的。                     │      │
│  │   │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      │
│  │   │   │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   │   │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
│  │   │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 │重庆市村镇规│
│  │   │   │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划建设管理条│
│  │   │   │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例     │
│  │   │   │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      │
│  │   │   │第九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 │      │
│  │   │   │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      │
│  │   │   │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
│  │   │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 │      │
│  │   │   │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      │
│  │   │   │、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      │
│  │   │   │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      │
│  │   │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      │
│  │   │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      │
│  │   │   │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      │
│  │   │   │修改或者变更。                 │      │
│  │   │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      │
│  │   │   │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      │
│  │   │   │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      │
│  │   │   │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      │
│  │   │   │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
│  │   │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      │
│  │   │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
│  │   │   │门申请用地。                  │      │
│  │   │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      │
│  │   │   │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
│  │   │   │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      │
│  │   │   │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
│  │   │   │门申请用地。                  │      │
│  │   │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 │      │
│  │   │   │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      │
│  │   │   │列审核程序办理:                │      │
│  │   │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      │
│  │   │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
│  │   │   │定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   │   │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      │
│  │   │   │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      │
│  │   │   │请用地。                    │      │
│  │   │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      │
│  │   │   │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
│  │   │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 │      │
│  │   │   │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      │
│  │   │   │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      │
│  │   │   │时建设。                    │      │
│  │   │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 │      │
│  │   │   │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      │
│  │   │   │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
│  │   │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      │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      │
│  │   │   │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      │
│  │   │   │境。                      │      │
│  │   │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 │      │
│  │   │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      │
│  │   │   │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
│  │   │   │、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      │
│  │   │   │第四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 │      │
│  │   │   │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
│  │   │   │,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
│  │   │   │第四十二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 │      │
│  │   │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      │
│  │   │   │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      │
│  │   │   │款。                      │      │
│  │   │   │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      │
│  │   │   │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  │   │   │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      │
│  │   │   │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      │
│  │   │   │五百元罚款。                  │      │
│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 │      │
│  │   │   │,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      │
│  │   │   │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      │
│  │   │   │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      │
│  │   │   │以下罚款。                   │      │
├──┼───┼───┼────────────────────────┼──────┤
│ 12 │最低生│镇人民│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 │城市居民最低│
│  │活保障│政府 │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生活保障条例│
│  │ 审批 │   │。                       │      │
├──┼───┼───┼────────────────────────┼──────┤
│ 13 │婚姻登│乡镇人│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条例│
│  │记管理│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      │
│  │   │   │的具体机关。                  │      │
├──┼───┼───┼────────────────────────┼──────┤
│ 14 │长江防│乡镇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 │重庆市长江防│
│  │护林保│民政府│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护林体系管理│
│  │护  │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    │
│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 │      │
│  │   │   │内到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      │
│  │   │   │令赔偿损失,并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      │
│  │   │   │木。                      │      │
│  │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 │      │
│  │   │   │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      │
│  │   │   │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
├──┼───┼───┼────────────────────────┼──────┤
│ 15 │农村集│乡镇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 │重庆市农村集│
│  │体资产│民政府│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体资产管理条│
│  │ 管理 │   │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例     │
│  │   │   │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      │
│  │   │   │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      │
│  │   │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
│  │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 │      │
│  │   │   │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      │
│  │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  │   │   │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      │
│  │   │   │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      │
│  │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6 │蔬菜基│乡镇人│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 │重庆市蔬菜基│
│  │地管理│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地管理条例 │
│  │   │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      │
│  │   │   │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      │
│  │   │   │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
│  │   │   │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
│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
│  │   │   │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      │
│  │   │   │府处理:                    │      │
│  │   │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      │
│  │   │   │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
│  │   │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      │
│  │   │   │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      │
│  │   │   │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      │
│  │   │   │元以下罚款。                  │      │
├──┼───┼───┼────────────────────────┼──────┤
│ 17 │殡葬管│乡镇人│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 │重庆市殡葬管│
│  │ 理 │民政府│(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理条例   │
│  │   │   │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      │
│  │   │   │管理工作。                   │      │
│  │   │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 │      │
│  │   │   │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      │
│  │   │   │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      │
│  │   │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      │
│  │   │   │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
│  │   │   │,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  │   │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 │重庆市殡葬事│
│  │   │   │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务管理办法 │
│  │   │   │;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      │
│  │   │   │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      │
│  │   │   │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   │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      │
│  │   │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      │
│  │   │   │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      │
│  │   │   │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 │      │
│  │   │   │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      │
│  │   │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
├──┼───┼───┼────────────────────────┼──────┤
│ 18 │绿化行│乡镇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 │重庆市绿化条│
│  │政管理│民政府│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例     │
├──┼───┼───┼────────────────────────┼──────┤
│ 19 │老年人│乡镇人│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其他亲属或其他公民侵害 │重庆市实施《│
│  │权益保│民政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扶助权、住房居住权、居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
│  │障  │   │权、婚姻自由权等人身、财产权利的,所在地乡(民族│国老年人权益│
│  │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保障法》办法│
│  │   │   │员会、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  │   │   │                        │      │
├──┼───┼───┼────────────────────────┼──────┤
│ 20 │水土保│乡镇人│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重庆市实施《│
│  │持行政│民政府│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
│  │ 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 │国水土保持法│
│  │   │   │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落实│》办法   │
│  │   │   │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      │
│  │   │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 │      │
│  │   │   │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      │
├──┼───┼───┼────────────────────────┼──────┤
│ 21 │生猪屠│乡镇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重庆市生猪屠│
│  │宰行政│民政府│活动的日常管理。                │宰管理办法 │
│  │ 管理 │   │                        │      │
├──┼───┼───┼────────────────────────┼──────┤
│ 22 │地质灾│乡镇人│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重庆市地质灾│
│  │害防治│民政府│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害防治管理办│
│  │行政管│   │处理和报告。                  │法     │
│  │ 理 │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 │      │
│  │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  │   │   │政府设立警示标志。               │      │
│  │   │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自治县、市)人 │      │
│  │   │   │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当地有关部门展│      │
│  │   │   │开应急调查,核实灾情,排危抢险;动员、组织灾区群│      │
│  │   │   │众撤离危险区,维护灾区稳定。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      │
│  │   │   │地质灾害业主立即组织进行应急抢险治理。     │      │
│  │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 │      │
│  │   │   │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
│  │   │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级地质灾害的治理│      │
│  │   │   │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      │
│  │   │   │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      │
│  │   │   │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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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乡镇船│乡镇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 │重庆市乡镇船│
│  │舶安全│民政府│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 │舶安全管理办│
│  │行政管│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法     │
│  │ 理 │   │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      │
│  │   │   │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      │
│  │   │   │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 │      │
│  │   │   │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      │
│  │   │   │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      │
│  │   │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 │      │
│  │   │   │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      │
│  │   │   │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      │
│  │   │   │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      │
│  │   │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 │      │
│  │   │   │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      │
│  │   │   │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      │
│  │   │   │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      │
│  │   │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      │
│  │   │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 │      │
│  │   │   │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      │
│  │   │   │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      │
├──┼───┼───┼────────────────────────┼──────┤
│ 24 │预防控│乡镇人│  第四条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重庆市预防控│
│  │制狂犬│民政府│狂犬、野犬。                  │制狂犬病办法│
│  │病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
│  │   │   │)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狂犬病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      │
│  │   │   │经批准饲养犬只,或在犬只限养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      │
│  │   │   │由当地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犬│      │
│  │   │   │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   │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的,或非法带犬进入公│      │
│  │   │   │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  │   │   │拒不改正的,对犬主处以每只犬50元至200元罚款。拒 │      │
│  │   │   │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   │      │
│  │   │   │(三)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      │
│  │   │   │犬主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对犬主处│      │
│  │   │   │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 │      │
│  │   │   │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不按规定登记│      │
│  │   │   │的犬主,由当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
│  │   │   │。不按规定免疫、检测的犬主,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      │
│  │   │   │责处理。                    │      │
│  │   │   │(八)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      │
│  │   │   │,由其所在单位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      │
│  │   │   │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      │
│  │   │   │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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