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各地试点开展委托国税部门代征门征应纳地方税费,委托公安、交通部门代征车船使用税,委托街道社区代征出租房屋税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作,认真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对不同级别纳税人的分类管理,提升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节 稽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税收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等原则,适用回避制度和合议制度,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对其行为定性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推行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管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刁难纳税人,坚持依法稽查,形成稽查、征管良性互动机制,形成依法治税合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依法确定稽查时限,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严格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应注重程序,严格执法,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节 援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纳税人解决办税困难。
第三十条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增加纳税人义务、加重纳税人负担。严禁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协会的职能作用,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服务功能和作用,提高纳税服务整体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