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及其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履行征收职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纳税服务内容
第一节 信息服务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加强与工商、银行、国税等单位的协调配合,整合共享数据信息,形成立体式的现代化服务网络。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地税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及时、准确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作制度、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办税程序,普及纳税知识。
第十条 税务分局(所)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包括办税流程、办理时限、各项涉税审批报送资料、纳税服务项目索引及税务代理常识等,通过办税服务厅的通告栏、电子触摸屏和显示屏、语音电话、手机短信、社区税法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分局(所)应按照“税源间接控管”的要求建立办税人员服务网络,组织举办税法知识讲座、辅导会、办税人员例会、座谈会等,对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及涉税表证单书使用等进行学习宣讲和培训辅导,免费向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逾期申报纳税等事项进行催办,对欠税公告、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案件公告、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的行政许可、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对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条件、程序、文书资料、审批时限等制度规定进行公示。对涉及多位当事人同时申请同一排他性事项的,应将审批结论告知当事各方,接受监督。
第二节 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分局(所)应将12366、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予以公告,通过电话解答纳税人的涉税疑问。咨询电话由政策管理岗或综合服务岗人员负责接听;接受纳税咨询时,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
第十四条 税务分局(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咨询台,受理纳税人的上门咨询。接受纳税咨询时。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在地税网站上设置咨询专栏,由专人负责,对相关问题及时回复;对不能准确解答,需要联系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尽快将结果回复纳税人,并做好相应的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成立税收业务专家组,税收业务专家组由法规科(处)、税政科(处)负责人和省局人才库成员组成,由法规科(处)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税收业务专家组对一些新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讨论和研究,使对纳税人咨询的解答具有统一、准确和权威性。同时,对纳税人咨询的税收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要及时收集、研究,以书面回复咨询的形式在报刊上、地税网站或其他媒体上登载,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第三节 办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税局应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办证,对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等登记管理内容,按规定的程序在相应时限内办结。
第十八条 税务分局(所)应从实际出发,在纳税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推行电子申报为主,上门申报、邮寄审报、电话申报及代理申报为补充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保证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对定期定额户坚持并完善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做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服务效率。
第十九条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加快税库银联网,大力推广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逐步实行涉税事项“同城通办”、“异地通办”等方式。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集中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发票印制、领购、使用、缴销的全过程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简化审批环节,为纳税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减少管理层次,优化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和审批事项,创造条件将部分审批权向基层一线前置,变事前审批为事后审核。依托信息化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化远程纳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充分利用省局开发的税源间接控管平台、相关媒介、网站告知纳税人本级地税机关的联系方式、服务事项、监督方法以及省局《公开办税制度》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
鼓励各地试点开展委托国税部门代征门征应纳地方税费,委托公安、交通部门代征车船使用税,委托街道社区代征出租房屋税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作,认真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对不同级别纳税人的分类管理,提升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节 稽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税收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等原则,适用回避制度和合议制度,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对其行为定性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推行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管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刁难纳税人,坚持依法稽查,形成稽查、征管良性互动机制,形成依法治税合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依法确定稽查时限,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严格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