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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等七个工作规范的通知


  (三)例外原则。对一些特殊急办案件由各业务部门在报经选案委领导批准后,从速移交稽查局办理。

  第六条 稽查选案方法

  (一)人工选案:指利用各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中收集的纳税人异常纳税信息资料,包括税务分局在日常税源管理过程中通过案头分析、纳税评估分析筛选出的异常纳税信息,稽查局及其它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异常纳税信息,分析确定税务稽查对象。

  (二)计算机选案:指利用已建立的计算机综合选案系统,广泛搜集各类信息资料,依据确定的选案指标和参数,筛选出指标异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为税务稽查对象。

  (三)其它选案方法。

  第七条 案源采集和稽查对象确定

  (一)专案稽查案源的采集

  专案稽查案源是指群众举报、上级部门督办与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及协查等案件,由稽查局负责收集,按有关程序审批后直接进入检查程序。稽查局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作相应标识。

  (二)日常稽查案源的采集

  1.税务分局在日常税收管理中通过案头分析和纳税评估分析筛选出有偷、逃税嫌疑的纳税人,提出税务稽查建议对象,形成《案源传递单》(附件1)提交选案办;

  2.稽查局发现的异常纳税信息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案中案线索提出的稽查建议对象,形成《案源传递单》提交选案办;

  3.其它有关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异常纳税信息提出的稽查建议对象,形成《案源传递单》提交选案办;

  4.选案办应用计算机综合选案系统筛选出指标异常的纳税人。

  选案办对上述案源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建议实施日常稽查的名单,并制作《待稽查纳税人清册》,提请选案委审定。

  (三)专项稽查案源的采集

  专项稽查对象由各级稽查局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专项检查项目(行业)和本级税务机关税收工作的需要,征求相关处(科)室意见,提出年度税收专项检查计划,报本级地税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下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稽查局负责对列入年度税收专项检查项目(行业)的全体纳税人实施责成自查。在此基础上,由稽查局提出拟转入重点检查名单,由选案办上报选案委确定后,实施重点检查。

  第八条 检查方式的确定

  (一)专项稽查一般采取责成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由稽查局先责成整个项目(行业)的纳税人全面自查,再根据纳税人自查情况,提出拟转重点检查名单。

  日常稽查案源由稽查局确定是否实施责成自查。

  (二)经纳税评估后建议实施税务稽查的及其它由选案委确定的必须实施重点检查的案源,不列入责成自查范围。

  (三)对责成自查转重点检查的,在责成自查结束后,由稽查局根据纳税人自查情况,将责成自查拟转重点检查名单提交选案办,报选案委审批。重点检查面不低于30%。

第四章 任务下达和信息反馈

  第九条 选案办根据选案委确定的稽查对象,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件2)连同《待稽查纳税人清册》(附件3),送达给稽查局实施。

  对一些特殊、紧急的需移送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各业务部门在请示选案委主任同意后,可通过《稽查工作急件传递单》(附件4)移交稽查局查处,并报选案办备案。

  第十条 稽查对象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动,如需变动,由稽查局或选案办填制《案件退(收)回审批单》(附件5),报原确定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稽查局在稽查实施结束后,要将责成自查和重点检查的结果纳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供地税部门内部有权限的部门和人员查询,实现内部管理信息共享。要分析征管薄弱环节,提出加强税源管理的建议,将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的查处情况形成《稽查结果反馈表》(附件6),定期在选案委会议上进行反馈,各业务部门、税务分局要根据稽查局的反馈意见和建议及时做好落实工作,并定期在选案委会议上进行通报,达到以查促收、良性互动的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1.案源传递单
  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3.待稽查纳税人清册
  4.稽查工作急件传递单
  5.案件退(收)回审批单
  6.稽查结果反馈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优化纳税服务工作,健全纳税服务体系,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第三条 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努力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增强征纳双方良性互动,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 纳税服务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稽查服务、援助服务、维权服务等,贯穿于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法律救济的全过程。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指定税务代理、强制代理。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对其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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