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仍在生产经营但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分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作为稽查选案案源移送选案办。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停止供应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由日常税源管理岗于每月月末产生《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汇总审批表》(见附件),经税务分局领导审批后,作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标识,并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等途径对外进行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同时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应及时上报省局进行对外公告。
第三章 非正常户认定的解除
第七条 对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先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简易处罚程序或一般处罚程序办理,并督促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宜:
(一)到申报征收岗清缴欠税、滞纳金。
(二)到发票管理岗办理已领购发票的查验或缴销。
完成以上事项,非正常户认定将被解除。
第四章 非正常户的稽核、处理
第八条 税务分局应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查找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投资人和合伙人,依法督促其改正,以避免税款的流失,尽量减少非正常户。
(一)登记管理岗在办理新办税务登记时,应与全省非正常户库进行比对,如发现系统提示该法定代表(负责)人,投资人和合伙人已存在非正常信息时,应告知该纳税户回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办理注销登记,并同时将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地址、联系电话)传递给原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可以照常办理税务登记,但对该纳税户申请领购的发票实行代管监开,信用等级一般不得评为A级。
(二)定期比对国、地税的非正常户信息,根据比对结果,由日常税源岗对地税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而国税为正常户的纳税人按照《
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实施实地调查,追回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第九条 非正常户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汇总审批(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注销工作,防止税源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受理、审核
第二条 登记管理岗受理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迁址外县、市)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向申请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书面告知纳税人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或者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决定;
(三)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四)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五)清算报告;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对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及发票的,要求其在对外正式发行的县级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凭报刊原件或付款凭据前来办理注销申请,同时由纳税人或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进行说明。
登记管理岗应查核申请注销的纳税人是否处于稽查状态,如有稽查未结案信息,不予注销,并告知纳税人。
第三条 登记管理岗审核纳税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所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将签署处理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移交发票管理岗,并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管理岗和申报征收岗办理相关手续。如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
第四条 发票管理岗根据移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应按规定收缴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及发票专用章,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将缴销记录打印在《发票领购簿》上,经审核无违章现象的,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发票缴销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如发现违章行为,先对违章纳税人进行发票违章处理,再签署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
第五条 申报征收岗在纳税人缴纳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后,对无欠税记录的纳税户,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税(费)款、滞纳金、罚款缴纳情况后,将审批表移送综合服务岗;如尚有欠税记录的,应督促纳税人缴清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如纳税人未能及时结清,应将审批表退回登记管理岗,停止注销程序,待结清后再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核准
第六条 综合服务岗对由上述各岗位签署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核确认并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其应纳税款(费)已缴清,发票已缴销,由登记管理岗即时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作注销处理,及时打印《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交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