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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厅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厅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应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厅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厅审核同意后,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厅也可以根据对社团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团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会团体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厅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厅。在特殊情况下,卫生厅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会团体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团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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