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卫办发〔2006〕81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卫生厅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性,提高社团的社会效益。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厅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性,提高社团的社会效益,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厅是自治区卫生行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卫生厅人事处是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的处室。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业务依托单位。中蒙医药行业社会团体由中蒙医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并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对社会团体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执行国家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厅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厅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厅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厅应依据《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