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文件第
一条第三款第4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并考虑到《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为本年度表格,因此,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减免税批复是批本年度的,一年一批。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批复为一批三年。
(六)现有按税种和按减免税类型中的减免税审批结果录入都难以满足在限额内依次减免有关税种的减免税方式,因此,市局将在“税费管理”模块中增加“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结果录入”的功能,并与再就业减免税申报统计模块、发票管理模块、减免税台帐建立链接,设置逻辑制约关系。
(七)由于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意味着保险营销员被界定为非雇员,因此,保险营销员持《再就业优惠证》,不能认定为其在保险公司实现就业,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另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而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收入属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故保险公司无论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均不得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能否享受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减免优惠,以及如果能享受政策将如何办理工商登记、减免税手续等问题,市局正与市劳动局、工商局、保监会研究,有关要求明确后将另行通知。
(八)按照京国税发〔2006〕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在申请再就业减免税时只需提交以下资料:
1.具有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