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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

  (二)纳税人(或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基金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

  (三)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或缴费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费、基金)。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或缴费人)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费、基金的情况。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费、基金是否未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减免项目进行审批、审核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并纳入各级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减免税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可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程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减免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对备案类减免项目设立分户台帐,详细登记减免项目的备案时间、项目名称、执行期限、实际减免金额,比照审批类减免和核准类减免建立该类减免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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