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特殊规定外,各级地方税务局不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一)要求减免税、费、基金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
(三)根据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超过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审核减免项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批复或请示,对不予批准(或审核不同意)的项目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减免审批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费、基金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申请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各项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所规定的报批期限确定各申请项目的受理期限,对期限内的申请实行限时办理制度。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在减免项目规定报批期限内,对于资料齐全的减免申请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审核、审批和上报工作;省地方税务局对于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减免请示,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