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应按要求填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对相应减免项目的申请行使审批权或审核权。
减免项目的审核是审批的前置行为,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报送审批机关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减免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对受理的申请行使初审权;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申请行使复审权。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权限内一些涉及面广、额度相对较小的减免项目的审核权授权下属税务分局、税务所行使。具体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应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可以在
《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减免税(费、基金)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提交书面减免申请。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对于权限内的申请按规定办理;对于非权限内的申请,应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本级主管地方税务局。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于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上报的减免申请,进行复核后,依照权限进行审批或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地方税务局。
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或审核的减免申请,由各主管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接上报。